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百场校级学术讲座:陈兴良谈“刑法适用的教义学方法”

作者:  信息来源: 法学院  发布日期:2018-06-21   浏览次数

 

 

6月14日2018年百场校级学术讲座83场“刑法适用的教义学方法”在闵行校区法学院楼408报告厅举行。本次讲座由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主讲,我院钱叶六教授主持。我院柏浪涛副教授、张伟副教授、孙立红老师以及其他院校的学者、实务人士参加与谈。

在讲座开始之前,钱叶六教授对陈兴良教授前来讲授表示热烈欢迎和衷心感谢,并对陈兴良教授作了简要介绍。陈兴良教授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兴发岩梅讲席教授,北京大学国家与法治发展研究院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,1999年当选全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,2004年入选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;主要研究领域是刑法教义学与刑法哲学;出版专著20余部,在《中国社会科学》、《法学研究》、《中国法学》发表文章40余篇。

首先,陈兴良教授简要介绍了刑法教义学的知识体系地位。与社科法学是在法律之外研究法律不同,刑法教义学是在刑法之中研究刑法,主要是运用解释学方法,在法规范中揭示法的含义,指导刑法的适用。不过,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并非对立排斥关系,二者可以并行不悖。二者在不同部门法中的地位不同,是由部门法的发展阶段所决定的。有些部门法仍处在立法中心主义阶段,社科法学的地位就相对高一些。而刑法已经完成了从立法中心主义向司法中心主义的转变,因此法教义学在刑法中的地位就相对高一些。此外,陈兴良教授阐释了教义学与解释学的关系。虽然教义学也注重解释方法,但是教义学对法规范的态度更加忠诚,会假设法规范先天是正确的,这是一种先验的正确。

接下来,陈兴良教授详细阐述了刑法教义学的三大特征。

第一,司法论特征。刑法教义学的立场是司法论的立场,而非立法论的立场,是以法官为视角,解决法之所然,而非法之应然。在此,可能有人担心,若如此,解释者会否成为法律的奴隶?其自身价值如何体现?陈兴良教授认为,很多解释方法和结论具有塑造、校正法规范的功能。例如,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从法条表述上看是抽象危险犯,但是基于目的性限缩,应将骗取税款目的解释为本罪的构成要件。

第二,体系性特征。刑法思维有体系性思维与问题导向思维。刑法教义学不局限于就问题解决问题,就个案解决个案,而是提供体系性解决问题的方法,其优势在于减少个别性问题思考的不经济性,能够检验和促进结论的正确性。譬如,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是个很好的体系性工具,能够清晰揭示某个问题的体系性地位。例如,就“他行为能力”、“他行为可能性”而言,便需要检验其体系性地位,属于行为论范畴,还是紧急避险,抑或是期待可能性?陈兴良教授认为他行为能力应是行为论范畴的问题,因为意志自由是行为的前提条件。

第三,逻辑性特征。刑法教义学中的“教义”不是指实定法意义上的刑法规定,而是指以刑法规定为逻辑起点,从中引申出的逻辑规则。这种逻辑规则具有类似法律的效力,对法官具有拘束力。就此而言,解释者在创制解释规则和结论,是某种意义上的立法者。在此需要强调的是,“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”是就分则的构成要件而言的。例如,刑法没有规定“抢夺信用卡”的问题,但不能因此说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。对此,完全可以根据逻辑性的解释方法予以解决。

在讲解完刑法教义学的上述三项特征后,陈兴良教授着重讲解了刑法解释方法。第一,司法解释的问题。立法是创制规则,司法是消费规则。然而,在我国,司法解释是创制规则的一种途径。由于法律规定太笼统,给了司法解释一定空间。例如,司法解释对财产犯罪的“数额较大”作了具体规定,实际上调整了量刑标准,决定了刑罚的轻重。对此应根据实证分析,先确定每个刑格的整体处罚比重,然后再确定数额大小的划分标准,由此可以解决数额攀比的问题。不过,司法解释应当禁止类推解释。然而,我国有些司法解释存在类推解释的嫌疑。第二,找法的问题。法律规定有显性规定与隐性规定。显性规定是有字面根据的规定。隐性规定是无字面根据的规定。对于隐性规定需要根据逻辑分析方法予以解释。这里存在一个“找法”的问题,这是一个法律适用的前提。例如,行为人从香港入境,携带9公斤黄金未报关。我国刑法规定,走私贵重金属罪的走私是指走私出口。对此能否适用走私普通货物、物品罪,便存在一个找法的过程。

在讲座接近尾声,进入提问环节,同学们踊跃发言,提出诸多高质量的专业问题。陈兴良教授细致耐心地逐一解答。最后,大家一同与陈兴良教授合影留念。本次讲座取得圆满成功。